職業病是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一名在南安某建材公司工作的勞動者,離職后不久被鑒定患有職業病,勞動仲裁裁定用人單位應該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該公司卻以員工已離職為由拒絕賠償,并將員工訴至法院。近日,南安市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
爭議:因職業病賠償各執一詞
老陳(化名)自2020年3月至2021年3月在南安某建材公司從事榨泥工作。2021年11月,泉州市疾控中心出具《職業病診斷證明書》,確認他的職業病診斷結論為:職業性矽肺壹期。2022年8月,該職業病經南安市人社局認定為工傷;同年11月經泉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鑒定為矽肺壹期,輕度肺功能損害,勞動功能障礙等級(傷殘)六級。
2023年4月,老陳就該職業病工傷向南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員會經審理,裁決該公司向老陳支付醫療費和工傷保險待遇共計45萬余元。該公司不認可裁決結果,將老陳起訴至南安法院。
該公司認為,老陳所患的矽肺是指大量吸入二氧化硅導致的一種常見的塵肺類型,發病時間一般是開始接塵后的5至10年,而老陳在該公司工作之前就有多年的職業病接觸史,且只在該公司實際工作不足一年,顯然是在其他單位工作期間形成的。因此,關于老陳的矽肺職業病工傷損失及工傷待遇賠償,不應全部由該公司承擔,其他用人單位也應該承擔部分賠償。
老陳認為,他在該公司工作前雖然從事過燒塔的建材工作,但身體都很健康,并未患過相關的職業病。2020年3月,他到該公司從事榨泥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勞動關系成立。2021年3月,該公司無故將他辭退,現因身體患有疾病至今未工作。老陳系在該公司工作時才患有職業性矽肺疾病,相應的賠償應由該公司進行支付。
判決:公司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南安法院經審理后查明,工傷認定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的規定,老陳依法享有獲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南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老陳的停工留薪期,老陳未提出異議。
對該公司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南安法院依法判決該公司應支付老陳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共計17萬余元。至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則由工傷保險基金統籌支付。對于南安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的該公司應一次性支付給老陳醫療費,因該裁決內容為終局裁決,不屬于本案訴訟審查的范疇,法院不作處理。
法官:日常應防范職業病發生
職業病是在較長時間的職業活動中因所處環境接觸特殊介質日積月累形成的,職業病的發現和認定往往具有滯后性。法官認為,對于工作崗位存在職業病危害的勞動者,用人單位應當在勞動合同中事先予以告知,并且應當按照有關部門的規定組織上崗前、在崗期間和離崗時的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如實告知勞動者。
法官建議,用人單位應為勞動者提供合格的個人防護用品,且在勞動者工作場所處應設置有效的職業病防護設施,確保作業場所危害因素濃度符合要求,并定期對工作場所進行職業病因素檢測并公布結果。職業病實際上是工傷的一種,勞動者患職業病后,用人單位應及時上報給衛生行政部門,依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責任,如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等,切記要為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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